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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О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ОО號

原告
亮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磊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訂購PP人工草皮跑道材料,總價金為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約定下訂單時付四成現金為定金,另六成於貨到時以現金付清,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交貨,被告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二十七萬七千元,及於同年十月九日給付三十萬元外,所餘尾款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迄今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約定付款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以:雖已收受貨物,然向原告訂購之PP人工草皮跑道材料,係供被告承攬之「苗栗縣苗栗市文山國小人工草皮鋪設工程」使用,依據該工程圖說,被告需提出進口報單、進口發票、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業主文山國小驗收核可後,被告始得請領工程款,此種情形在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即知之甚詳,卻推說要付清貨款後,才願意提供上開進口報單、進口發票、出廠證明等文件,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剩餘價金。況因原告不願意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致被告需另行委託財團法人自強工業科學基金會,就系爭PP人工草皮跑道材料作試驗報告,工程更因此延誤,遭業主文山國小罰款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PP人工草皮跑道材料之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依約交付貨物,卻尚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之貨款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P人工草皮跑道材料定貨確認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原告需提供進口報單、進口發票、出廠證明等文件卻未提供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PP人工草皮跑道材料二千三百五十六點八平方公尺」,並未就出賣人即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同時需出具進口報單、進口發票、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等文件為約定,雖被告主張原告知悉應同時提供上開文件,然經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兩造就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應同時提供上開文件一事已有合意。則兩造就買賣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應僅及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難認包含原告應提供進口報單、進口發票、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等文件。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將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供料證明書等傳真予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更難認原告並未盡提供貨物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至被告抗辯稱業主(即文山國小)需要文件正本云云,然此係被告與第三人即文山國小間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原告提供貨物相關證明文件,與被告給付貨款間,尚欠缺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貨物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為適法。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約定付款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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