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100 元及自民國8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經被告丁○○及訴外人乙○○背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乙○○持以向其借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向伊借得使用,伊有同意,並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乙○○使用,系爭支票係伊所有,發票人欄上的印章也是伊的。但系爭支票非伊所開立,伊之後才知道乙○○開立伊名義之支票向錢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則以: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伊不知道有這筆債務,亦未與原告於電話中確認此事,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之系爭支票2 張,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應負付款之責等語,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按上訴人以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於他人手中,簽發支票,本於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之法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能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既因經營生意而將支票及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自認:伊應乙○○之要求,同意將伊支票簿及印章借由乙○○使用,系爭支票及發票人欄上的印章均係伊所有無訛等事實(見本院94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則,系爭支票既經發票人即被告丙○○同意乙○○使用而簽發,並交付支票簿及印章予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丙○○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不以親由被告丙○○本人開立為必要。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非伊開立,伊之後才知道乙○○開立支票向錢莊借錢等語,無解於其應負之票據債務人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系爭支票背書,應連帶負付款責任等語,被告丁○○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5號解釋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上背書是否真正,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則系爭支票上「丁○○」名義之簽名背書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之原告就該背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與乙○○係夫妻關係,系爭支票是乙○○交給被告丁○○背書後才交付給伊,其有在電話中與被告丁○○確認過,至少有授權乙○○簽名背書等情,然為被告丁○○否認有何前揭背書情事,原告復自認:伊未見聞被告丁○○本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丁○○本人背書或授權背書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外,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丁○○」名義背書為被告丁○○所作成,難認被告丁○○有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是被告丁○○執此抗辯,即屬有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485,100元及自82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票款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丙○○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1 │丙○○│丁○○│82年8月4日│82年8月4日│新臺幣246,600元 │臺灣土地銀│3738-1 │AFB0000000│ │ │ │乙○○│ │ │ │行嘉義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82年8月2日│82年8月2日│新臺幣238,500元 │同上 │同上 │AF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