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紫芝律師 盧永和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成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豐原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對於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已清償部分欠款云云,原告否認被 告抗辯已清償部分票款之事實,被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 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 號 │ ├──────────┼─────┼──────────┼───────────┤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三十四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AA0000000號 │ ├──────────┼─────┼──────────┼───────────┤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三十四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AA0000000號 │ ├──────────┼─────┼──────────┼───────────┤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十七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AA0000000號 │ ├──────────┼─────┼──────────┼───────────┤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三十一萬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FYA0000000號│ ├──────────┼─────┼──────────┼───────────┤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三十一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FYA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