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洛曼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持被告洛曼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曼帝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於背書後向原告之妻丙○○借款,丙○○再將支票交付予原告持有,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65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00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到庭就有持系爭支票向丙○○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駁回告之訴;被告洛曼帝公司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丁○○持同額之支票─張,與其交換票據使用,但丁○○之前所交付之支票,已跳票近100多萬元,其沒有能力再為丁○○支付票款,才會前往掛失止付,丁○○交付之支票既未兌現,就系爭支票其亦無庸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丁○○持被告洛曼帝公司所簽發,並經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之妻丙○○借款,丙○○再將支票轉讓予其提示,惟於94年8月10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丁○○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為爭執,而被告洛曼帝公司就其有簽發票據交付丁○○對外週轉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丁○○使用,而丁○○所交付同額之支票業已退票,其即無庸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洛曼帝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丁○○間相互借票使用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洛曼帝公司以其簽發票據,係與被告丁○○交換票據使用,而拒絕付款,自無理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UZ0000000 000000元 94/08/10 94/08/10
(以下空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