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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岱毅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岱毅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12點597計付,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4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455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專案約定書、欠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4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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