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五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衖13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 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衖13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08月03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清償日期為95年08月0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如1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五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