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六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希望保險經│93年12月│93年12月│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華南商業銀│00000000│NC0000000 │ │ │紀人股份有│2日 │2日 │ │行五權分行│9 │ │ │ │限公司 │ │ │ │ │ │ │ ├──┼─────┼────┼────┼────────┼─────┼────┼─────┤ │ 2 │希望保險經│93年12月│93年12月│新台幣三萬四千元│華南商業銀│00000000│NC0000000 │ │ │紀人股份有│2日 │2日 │ │行五權分行│9 │ │ │ │限公司 │ │ │ │ │ │ │ ├──┼─────┼────┼────┼────────┼─────┼────┼─────┤ │ 3 │希望保險經│93年12月│93年12月│新台幣二十四萬一│華南商業銀│00000000│NC0000000 │ │ │紀人股份有│24日 │24日 │千元 │行五權分行│9 │ │ │ │限公司 │ │ │ │ │ │ │ ├──┼─────┼────┼────┼────────┼─────┼────┼─────┤ │ 4 │希望保險經│93年12月│93年12月│新台幣八十萬元 │華南商業銀│00000000│NC0000000 │ │ │紀人股份有│29日 │29日 │ │行五權分行│9 │ │ │ │限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