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90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德全鋅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3261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德全鋅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丁○○、戊○○、丙○○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2年,期限至95年11月11日止,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共分24期(每個月為1期),利息及本金按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德全鋅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丙○○亦未清償,本金合計尚欠326,335元,屢經催討,被告4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件、約定書四件、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全鋅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4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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