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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1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17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品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94年8月1日、票號F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4年8月1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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