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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3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3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國民
- 被告
- 鈺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鈺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峰公司)之業務員,其於民國94年7月25日下午3時10許,駕駛鈺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行公司業務,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爽文路與大明路口,遇爽文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竟未停車等候,貿然闖越路口,而撞及由伊駕駛正依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之伊所有車牌號碼6107-L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嚴重變形毀損,經送修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及修復費用104,962元。又伊自94年7月25日拖車進修理廠起至同年9月15日修好交車時止之此段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增加支出交通費13,520元,以上合計119,982元,被告鈺峰公司既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己○○就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2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原告指稱被告己○○闖紅燈,經仔細比對警詢筆錄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等文件雖經被告己○○簽名蓋章,然其時被告己○○剛遭受強烈撞擊,心有餘悸,在頭暈目眩情況下,並無法詳閱筆錄內容,故該份筆錄不得作為本案之參酌證據,況該份筆錄之內容有重大瑕疵,在第5項問題「行向有無號誌、標誌、標線」之回答欄後竟無端多出「對方號誌為綠燈」,顯然答非所問,且不合邏輯。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卻載為「94年8月9日15時7分」,且在未經鑑定之情況下,即貿然於該現場圖載敘係被告己○○因不察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顯示承辦員警態度草率,專業素養不足,缺乏公正處理事故概念,再次證明各該筆錄及現場圖有嚴重瑕疵。被告己○○在未違規闖紅燈狀況下,被原告撞擊車身左後側,原告卻一直主張係遭被告己○○撞擊,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既非被告己○○過失所造成,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反而應該賠償被告車輛損壞之修繕費用16,25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3,750元,合計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4年7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Y2-949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爽文路口,與原告所有並由其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支出拖吊費1,500元及修復費104,9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明細表、統一發票、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調取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現片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己○○駕車闖紅燈所肇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己○○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並使該車因而毀損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己○○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己○○前揭侵害行為係有過失。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爽文路口,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且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己○○係駕車沿爽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原告則係駕車沿大明路往台中方向行駛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存卷可查,且證人即車禍肇事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亦證稱:伊對被告己○○制作筆錄時,關於現場交通號誌部分,被告己○○保持沈默,因案發肇事情形都被「爭議茶堂」所設置之錄影機錄下全部事發經過,故伊即會同原告及被告己○○觀看錄影帶3次後,才制作筆錄。被告己○○確被錄到闖紅燈肇事,當時錄影帶觀看到之影像有看到清楚號誌,而且原告所行車道前面已經有3部車通過,而被告己○○所行車道對面有一部機車因紅燈已經停車,故被告己○○係闖紅燈,且伊當初制作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也經被告己○○作等情明確,再參酌該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確亦記載:「己○○所駕自用小客貨Y2-9491由爽文路行經大明路與爽文路口,因不察號誌闖紅燈,...」,並經被告己○○及原告乙○○簽名其上,足見被告己○○應有闖紅燈情事。被告己○○雖始終否認有闖紅燈情形,並稱伊當時行車方向是綠燈云云,惟被告己○○既曾謂車禍發生時,伊行車方向對面的紅綠燈壞掉等情(見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己○○又如何能依損壞之號誌辯識其係依綠燈指示行駛?是被告己○○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難遽採。又被告雖另指摘前開警詢筆錄之談話紀錄表有嚴重瑕疵,其第5項問題「行向有無號誌、標誌、標線」之回答欄後竟無端多出「對方號誌為綠燈」,答非所問,不合邏輯,且被告己○○係在頭暈目眩未詳閱筆錄內容之情狀下簽名,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然該份筆錄係證人戊○○會同原告及被告己○○觀看錄影帶後,始為制作等情,既經證人戊○○證述如前,復參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錄影帶並未拍到雙方行向車道之號誌,證人戊○○僅以原告之前有3部車通過,即判斷原告所行方車道路口是綠燈,不可採信等詞,足徵被告己○○確有會同證人戊○○觀看過錄影帶情事,且其當時之意識狀態應相當明晰,而無其自己所稱之「頭暈目眩」狀況,是被告執此指摘該談話紀錄表存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顯屬無據。再被告雖另又指摘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94年8月9日15時7分」,與車禍實際發生時間「94年7月25日下午3時7分」不符,足見該現場圖有嚴重瑕疵,且在未經鑑定之情況下,即貿然於該現場圖記載被告己○○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顯示員警態度草率,專業素養不足,缺乏公正處理事故概念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該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觀,其上固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94年8月9日15時7分」,與實際發生時間有所出入,然該份現場圖係事後當事人因調解委員會需要,而請伊再為製作,因當時很忙,故不小心筆誤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參以原告與被告己○○於肇事後確曾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經原告提出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94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考,足徵證人戊○○所證稱被告所指該份現場圖係因調解需要,應當事人要求所事後出具1節,尚非無因,縱該份現場圖所載車禍發生時間有不慎筆誤情狀,且證人戊○○又於該現場圖載敘被告己○○有闖紅燈情事,然此僅係證人戊○○依其職務將其個人所查知之肇事經過記載於該現場圖而已,尚難執此即認證人戊○○對本件車禍之處理有何不公允之處,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取。是由前開事證綜合以觀,本件被告己○○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路口,既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並非被告己○○之過失所肇致,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車輛遭原告撞擊,原告反應賠告車輛損壞之修繕費用16,25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3,750元,合計50,000元云云,於法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遭被告己○○過失不法毀損,已如前述,且被告己○○為被告鈺峰公司之受僱人,擔任業務兼司機工作,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己○○與鈺峰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於法自屬有據。然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4,9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9,245元,工資費用則為40,719元,而營業稅則為4,998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修車明細表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1月,原告訴訟代理人既陳明願自94年1月1日起計算其折舊期間,則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7月2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個月又2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671元【計算方式:59,245×0.369)×8/12﹦14,574;59,245-14,574﹦44,671(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及營業稅,暨兩造並不爭執之拖吊費用1,500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為91,888元(計算方式:44,671+40,719+4,998+1,500=91,888)。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自94年7月25日拖車進修理廠起至同年9月15日修好交車時止之此段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13,520元1節,因被告否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合理,而原告又僅空言為此項主張,並陳明目前無法提出有關此部分請求之有利證據(見本院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為此項請求,即無法認屬必要,自難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因闖紅燈,致與其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被告鈺峰公司為被告己○○方僱用人,應與被告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88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