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4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威譯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威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一)由被告威譯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4,5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二)由被告威譯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21686號,發票日民國94年1月30日,票號:TIA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原告分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4,5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威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4年1月31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 金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威譯實業有│94年03月│94年03月│新臺幣50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21686 │TIA0000000│ │ │限公司 │30日 │31日 │ │大里分行 │ │ │ ├──┼─────┼────┼────┼───────┼──────┼───┼─────┤ │ 2 │威譯實業有│94年02月│94年02月│新臺幣174500元│臺中商業銀行│21686 │TIA0000000│ │ │限公司 │10日 │14日 │ │大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