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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5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509號

原告
乙○○
被告
堂鼎藝術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票號各為BU0000000及B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4年3 月10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84,000 元及60,000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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