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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6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609號

原告
佑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力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2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二批及防水夾板600片,貨款共計312,233元整,惟該貨款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系爭建材由訴外人乙○○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訂購,送至明道管理學院,乙○○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應負責。統一發票之抬頭,既書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若非被告公司買受系爭建材,被告公司拿到發票時,理應將統一發票退還原告,被告公司未退還,即應支付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有往來,系爭五金材料二批與防水夾板600 片是股東乙○○自行與原告公司接洽訂購,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公司並未承接任何明道管理學院之工程,送貨單上之簽收者亦非被告公司職員。乙○○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其向原告訂購建材係其個人行為,貨款應由乙○○自行負責。另統一發票之抬頭雖書被告公司,並交由被告公司核報營業稅之用,但乙○○曾表示已開立本票支付貨款,被告公司相信股東,依營造業者會計慣例核銷此筆款項,被告公司並不知統一發票之來源,亦不知此批貨物之貨款尚未給付。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系爭五金材料二批與防水夾板600 片,係由被告公司之股東乙○○向原告公司訂購。(二)原告公司開立系爭建材統一發票之抬頭書立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持以核報營業稅。(三)訴外人乙○○曾開立本票支付本件貨款。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建材,是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原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而須支付貨款?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30號、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訴外人乙○○於訂購系爭建材時沒有說是替被告公司訂貨,也沒有說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僅係要開立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貨送至明道管理學院,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等語,據此,訴外人乙○○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時,既未明白表示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材由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施作明道管理學院之工程,故原告主張系爭建材由訴外人乙○○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訂購乙節,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查,訴外人乙○○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在93年5 月間,而系爭建材之統一發票,則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3年6月1日所開立。依首揭說明,被告嗣後持統一發票報稅之事實,即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使第三人即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基礎,且對業已成立之買賣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未將統一發票退還原告,遽令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況兩造不爭執訴外人乙○○曾開立本票支付本件貨款,如系爭建材確為被告公司所需,訴外人乙○○何以要開立其本人之本票支付貨款。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材確由訴外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且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2,2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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