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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平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T二九三二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水 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與中清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VQK七四五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瀋陽路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叉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內外側半月板斷裂、左下肢肌腱挫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其中自負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且共計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共減少薪資收入一十六萬二千元;又受傷期間有一個月由許舒婷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原告身體受傷嚴重,前後治療時間頗長,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六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自負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三紙為證,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又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自付額外,其餘部分若由全民健康保險人提供醫療給付者,原告就此自亦不得請求給付,附此說明。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該證明書醫囑已註明需休息半年,是原告主張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原告另主張其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業據提出真宏企業社之證明書及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共減少薪資收入一十六萬二千元,應堪採信。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有一個月由許舒婷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雖據提出家屬看護證明書為證,然而原告在醫院住院期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期間固需他人看護,惟其出院後,依照其所受傷勢係「左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內外側半月板斷裂、左下肢肌腱挫傷」觀之,原告應僅行動不便而已,本院認其出院後所需他人看護之時間為五天,合計原告主張需他人看護照料之期間為十五日。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內外側半月板斷裂、左下肢肌腱挫傷等傷害,並接受關節鐘探查及半月板修補手術等節,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須忍受身體傷害、治療過程之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三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其此部分超過五萬元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在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2569加162000加15000加30000等於229569),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撞上張大和駕駛之吊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至臻明確。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為:229569乘以50%等於114784,元以下捨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平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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