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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885號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3 被   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即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536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33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甲○○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00 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5月11日,票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199,633元。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33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則以:伊當初因購買車輛而向原告貸款,並與伊友人即被告甲○○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嗣因伊自94年7月起經濟發生困難,乃未按期繳款,伊所購買之 車輛既經原告取回拍賣得款96,167元,自應扣抵本件票款,且該賣車款伊僅同意扣除原告所主張協尋取回車輛支出之法務費用33,565元,及已發生之借款利息13,062元,餘款均應扣抵本金。至原告主張尚應扣除依餘欠借款本金226,521元 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22,652元部分,伊認為此項違約金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及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 。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另一被告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情事,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前因購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而與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共同簽交同 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應按月分期還款,惟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26,521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依此而觀,足見被告乙○○及甲○○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實為被告簽交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原因,則被告乙○○自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原告間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所存抗辯之事由資以對抗原告。 (二)復查,被告因未能按期清償前揭汽車貸款,致被告乙○○所購車輛遭原告委託他人取回並為拍賣,扣除手續費及運費等費用後,得款96,167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拍賣車輛紀錄、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存卷可查。而該所得款項應先扣除原告因協尋取回被告乙○○所購車輛支出之法務費用33,565元及已發生之借款利息13,062元,既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扣除此等費用及利息後,即尚餘49,540元(計算方式:96,167-33,5 65-13,062=49,540)。玆原告與被告乙○○於本件所爭執者,僅為該所餘49,540元款項應否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22,652元,其餘始能扣抵借款本金,此殊有探究之必要。 (三)兩造於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條第5項固約定於分期付款(含票據)全部到期前,一次清償全部貸款本金時,應加計自前期款付款日起,至當期付款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同意違約金依償還當日本金餘額之一成計算。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已分別為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所明定。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向原告所借用之款項,其性質乃屬給付遲延,由於係屬金錢債務之遲延,故原告本來即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惟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而 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有同法第206條所定巧取利益之情 事。玆上開貸款契約書第3條既明定被告應支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兩造約定被告應另支付依餘欠本金一成計算之違約金,二者相加後之總額,顯然已超過遲延部分本金之年息百分之20,準此,被告遲延還款時,即應繳納本金之百分之30,如此實有違背民法第206條 規定之情形。更何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實際上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可言,故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應認為屬法律對於金錢債 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之上限,因此,金錢債務之債務人違約時,其所應負之最大責任,以支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限,從而,原告以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給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又應再支付依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22,652元,無異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實有違反第205條規定之旨趣,是被告乙○○依法即得拒絕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因之,原告主張應再扣除此部分違約金額22,652元,於法難謂有據,並非可採。故而前述所餘賣車款49,540元即應全數扣抵借款本金,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所欠借款本金自僅有176,981元(計算方式:226,521-49,540=176,981)。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汽車貸款本金既僅餘176,981元 ,且該消費借貸關係復為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加以被告乙○○又已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76,981元及自 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事件,故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89即1,8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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