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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9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499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葉坤益
被告
容盛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為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九七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容盛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被告容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甲○○所提起94年度中簡字第499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容盛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雨凡已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容盛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進行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容盛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述聲請事實,已提出被告容盛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卡、原法定代理人汪雨凡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各一份為證。本院審酌甲○○為被告容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共同被告,甲○○對原告與被告容盛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最為了解,爰選任其擔任本件訴訟中被告容盛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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