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62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葳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約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5年7月10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被告茂葳公司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茂葳公司借款後,就該筆借款,自94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3443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三人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茂葳公司約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放款查詢單一份、茂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茂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乙○○、丙○○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