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25號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裕於89年1 月27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廠牌、車號QU-470 營業大貨車1輛,約定車款為840,000元,共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於每期應給付分期款70,000元。不料,訴外人黃文裕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然因上述車輛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遂於90年7 月24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0年8 月10日給付原告90年5月份、7月份之分期款共140,0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以:本件貸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黃文裕,且上述車輛因積欠進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行費及稅金未繳納,已於91年3、4月間被達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分期票據明細表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本件貸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黃文裕,且上開車輛因靠行費及稅金未繳納,於91年3、4月間已被達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拖回等語置辯。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非借款人,然被告於90年7 月24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內容「本人(即被告)承諾民國90年5月及7月之分期票款新台幣140,000元於90年8月10前付清」等詞,係被告承擔清償債務人黃文裕90年5月、7月之分期票款140,000 元之意。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上述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