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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允許進屋修繕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柯崑輝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3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允許進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95年0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准許原告進入被告住宅(台中縣太平市○○路274巷20-4 號3樓)修繕樓板管線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房屋為住宅大樓,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274巷20-4號其上為被告住屋即同上址3樓,長久以來原告頂樓板(即被告地板)管線漏水至樓下原告住屋牆壁經常滲水,地板浸水需以水桶接水,迭次告知被告要自行修理止漏,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委由義詮工程行估價修繕工料費共3050 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1件、 照片3張、估價單影本1件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同意原告進入住宅修繕必要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修繕程度有跨大之情形且其費用亦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建物謄本1件、照片3張、估價單影本1件等為證。且被告對修繕必要之事實亦未爭執 ,另依原告提出之義銓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亦經明列應修繕工程為:浴室全面PU防水工程、浴室牆面及地面水泥及磁磚修復工程等,核尚屬合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其必要修復費用為30,500元,有上開義銓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三樓修繕,及賠償系爭修繕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2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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