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7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芳商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芳商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清償日期為95年3月2日,利息依年利率12% 按月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甲○○、乙○○三人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抗辯稱:被告永芳商行有限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在清算完結前,被告永芳商行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丙○○、甲○○、乙○○三人上述抗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