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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8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3號

原告
興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洪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委託原告加工製造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膜結構加工之毛毛蟲膜結構8座,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製作完成時給付50萬元,安裝並驗收完成時給付10萬元。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欲交付貨品請款時,被告僅支付19萬元之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則以原告前負責人陳曉白個人積欠其款項為由拒絕支付,原告雖告知被告不得以陳曉白個人之欠款與原告貨款互為抵銷,卻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為保權益,無奈先行交付7座貨品,至同年11月被告允諾付款,原告始將僅存之1座貨品交付,詎被告卻未履行承諾給付剩餘之41萬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2年12月16日,簽立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即原告應於93年2月15日前加工完成,於l月31日前部分完工交予甲方安裝施工,並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交貨。逾期未交貨者,每逾1日則處以1千元之違約金,逾期期日超過10天者,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如期於93年2月15日前完成加工,經被告催告履行,原告卻遲至93年ll月29日,方將膜結構送至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合計原告已逾期288天,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8萬8千元。又依契約約定原告必須親至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丈量現場膜結構可安裝之尺寸,規格,並保證加工製作完成之膜結構,得以安裝於現場之鋼構上。若不符安裝格式,原告應無條件修改至可安裝。原告若拒不修正經被告催告原告限期修正後,仍不為修正,原告應給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於此被告得解除契約。原告除有上述遲延給付之情形外,其所交付之膜結構更係不符現場鋼構之尺寸,甚者,亦有多項瑕疵存在,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修正,是原告自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並賠償被告相關之損害。再者,因原告遲延交付膜結構予被告安裝,致被告向訴外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承攬之工程,因而逾期無法完工,而遭訴外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扣款,上開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委託原告加工製造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膜結構加工之毛毛蟲膜結構8座,報酬約定為6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製作完成時給付50萬元,安裝並驗收完成時給付10萬元。現原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1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加工契約書一份、出貨單三份、簽收單一份、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報酬41萬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毛毛蟲膜結構8座,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已交付被告安裝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15日即已完工,並向被告請求付款,惟遭被告拒絕,原告於被告承諾給付報酬,並為部分給付後,於93年11月29日全部交付工作物,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僅抗辯:原告應於93年2月15日完工,惟至93 年6月份才交貨,原告93年4月份請求付款無理由等語,按被告就原告已於93年4月15日完工,並向被告請求付款遭拒之情事,並未爭執,僅表示其得拒絕原告請求貨款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15日即已加工完成,嗣向被告請求付款遭拒,乃未交付工作物之事實,自屬可採。按原告完工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工作物時給付報酬,惟被告明確拒絕,原告94年4月15日完工後,未交付工作物,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不得抗辯:原告自94年4月16日起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依卷附之系爭委託加工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93年2月15日前加工完成,(在l月31日前部分完工交予甲方安裝施工),並運送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交貨。逾期未交貨者,每逾1日則處以1千元之違約金,逾期期日超過10天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遲至93年4月15日方完成工作物,其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自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交付材料以致於未能如期完工云云,業遭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既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再者,依上開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給付一日,應給付被告1000元,原告應完工期限為93年2月15日,原告於93年4月15日完工,計遲延完工60日,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違約金,被告抗辯其得以違約金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無理,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三)又被告復抗辯: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必須親至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丈量現場膜結構可安裝之尺寸,規格,並保證加工製作完成之膜結構,得以安裝於現場之鋼構上。若不符安裝格式,乙方應無條件修改至可安裝。乙方若拒不修正經甲方催告乙方限期修正後,仍不為修正,乙方應給付10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於此甲方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復經催告修,不為修補,應給付被告10萬元違約,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為證,惟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裝置完工時之現場照片一張為證,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現場業已由被告栽種盆栽綠樹,而其膜結構外部固有部分有破損之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照片,原告所加工完成之工作物,經被告組裝完成,外觀並無被告指之無瑕疵存在,且參諸現場被告已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膜結構,業經被告完工驗收使用,其現在外觀之破損,係事後其他外力所致,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就原告完工之膜結構,有任何瑕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證明,自不得因被告事後使用,造成加工物破損,即謂被告完工之工作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所瑕疵,原告負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之義務,被告得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亦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膜結構予被告安裝,致被告向訴外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承攬之工程,因而逾期無法完工,而遭訴外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扣款,上開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復未提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認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加工工程總報酬為60萬元,被告僅給付19萬元,本應再給付原告41萬元,惟因被告對原告有6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報酬為35 萬元。是原告依兩造委託加工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依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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