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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80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之3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信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若於未按期清償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信公司於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341,214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餘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保證登錄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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