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46號
- 原告
- 貴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亞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5366號帳戶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期提示分別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退票,催討未償還,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示之支票共3 紙,惟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50,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4,415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編號│ │ (新臺幣) │利息起算 │ │ ├──┼───────┼───────┼───────┼──────┤ │ 1 │ 94年10月28日│ 150,000元 │ 94年10月28日 │ CDA0000000 │ ┌──┼───────┼───────┼───────┼──────┤ │ 2 │ 94年8月11日 │ 2,000,000元 │ 94年11月10日 │ CDA0000000 │ ├──┼───────┼───────┼───────┼──────┤ │ 3 │ 94年11月25日│ 200,000元 │ 94年11月25日 │ CD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