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5975號原 告 乙○○ 被 告 慶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