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九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九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精士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精士達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高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