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六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速易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速易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五段一三七號五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被告速易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速易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速易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速易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速易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速易通公司)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五段一三七號五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繳付,並由被告丙○○擔任此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速易通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以公司剛成立,尚未收到貨款及資金週轉不便為由,要求延後支付租金,俟收到貨款後旋即給付。然承租數月後,經其屢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速易通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推拖,置之不理。玆租期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速易通公司竟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二個月之租金合計九萬六千元。其中被告速易通公司所積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共四萬八千元部分,其前已經聲請本院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丙○○應對此部分之租金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經確定在案,其餘被告速易通公司所積欠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共四萬八千元,被告丙○○既為本件租賃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此部分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速易通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速易通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八千元之損害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速易通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八千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按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速易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按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速易通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八千元,玆租期已屆滿,被告速易通公司仍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交還該房屋,且尚積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二個月之租金合計九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與被告速易通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而被告速易通公司又尚積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九萬六千元,且被告丙○○復為本件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速易通公司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欠之租金九萬六千元,並請求被告丙○○應就其中所欠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個月之租金四萬八千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速易通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速易通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玆原告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速易通公司每月之租金既為八千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速易通公司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自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速易通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八千元;(2)被告速易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速易通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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