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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九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立聖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詠同即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三0六號三樓之三號,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義務」、「憑票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本票」之本票一紙,詎到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欠三十五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應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餘額三十五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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