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三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三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被告使用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使用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繳付應繳金額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貳元(本金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已計未收之利息貳仟陸佰陸拾柒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