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第3564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49巷1 號5 樓之3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6年7 月19日晚上10時許,亦在其上址彰化縣彰化市○○○街49巷1 號5 樓之3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9日晚上,在其上址彰化縣彰化市○○○街49巷1 號5 樓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該玻璃球業已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㈠96年7 月17日晚上6 時30分,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2 號遭警盤查,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有前開於96年7 月16日下午5 時施用海洛因1 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將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已供其施用部分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 公克)交予警方並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6年7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2號前為警盤查,甲○○因一時心虛,即將已供其施用部分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7公克)丟棄於地,經警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行盤查,甲○○始再將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交予警方,並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甲○○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7 月17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19656號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卷第20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19983號警卷)。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卷第12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730 號鑑定書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卷第11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660 號鑑定書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卷第18頁)。
㈦海洛因3 包(其中2 包合計淨重0.10公克;另1 包淨重0.07公克)。
㈧注射針筒3支。
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