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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進清高文崇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獨自一人或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一號「統一精工彰化加油站」內,徒手竊取該加油站置放於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五十元硬幣十四個),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OU─八○三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然旋經該加油站員工戊○○發現,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追至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前始將甲○○攔下,並將前開七百元索回。(二)又於同日十四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TOU─八○三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二號之「慈恩寺」前,即由丙○○在外把風接應,甲○○入內徒手竊取該寺所有黃金金牌三面,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分別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十二號之「天燿珠寶銀樓」及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五○號之「公元珠寶銀樓」變賣,各販得一千八百元及七千六百五十元,其中除二千元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二人共同施用外,餘則均由甲○○花用殆盡。(三)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TOU─八○三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六九號之「圓環魚翅肉羹」店前,二人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FM─五三一號重型機車腳踏板置有內裝手機配件之紙袋而有機可乘,遂由丙○○把風,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該紙袋(內有摩扥羅拉牌充電座、電池各一個,價值五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之後甲○○發現前揭充電座、電池與其手機無法搭配使用,即丟棄之。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甲○○行竊時伊固然均有在場目擊,但被告甲○○行竊前伊均不知情,是事後伊才知道,所以伊並未在場把風或幫助被告甲○○行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公訴人雖據證人戊○○所述而認被告甲○○尚有竊取一張千元紙鈔,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審酌:此部分除證人戊○○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依證人戊○○所述,該紙鈔係藏置於放錢幣之盤子下,則衡諸被告甲○○行竊時間僅有數秒鐘,又處於倉促之情形下,隨手拿取目視所及之財物較為可能,尚乏充裕之時間可以四處翻動搜尋財物等情,認被告甲○○所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慈恩寺所有之金牌遭竊,黃淑姿、林淑美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甲○○購入金牌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附卷可按。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甲○○當時有說要進去裡面看有沒有金牌可以拿,之後即停留在該處等待被告甲○○,被告甲○○出來後便一同前往二處銀樓變賣金牌,有拿賣得的錢購買毒品一起施用等情,且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知道伊欲進入慈恩寺內偷金牌,所以在外面把風接應等情明確,則衡諸被告丙○○事前知情後不僅未制止被告甲○○行竊或離去現場,反而留在該處等候、接應被告甲○○,之後更一同前往銷贓及分贓等情,顯見其與被告甲○○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訛,是其事後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丙○○及甲○○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紙袋一個(內有充電座及電池各一個)遭竊之情節相符。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告甲○○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伊騎乘機車,看到那袋物品時,想說可能有手機可以拿去賣,就向被告丙○○說要偷那袋物品,之後便將機車騎過去,當時魚翅肉羹店內有人一直看著我們,被告丙○○說等沒人注意再拿,伊就趁沒人注意時馬上將該紙袋竊走並離開現場,後來被告丙○○有說要那個充電座,但伊沒有給他等情明確。且衡諸被告丙○○當時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又同乘一台機車等情,則被告甲○○欲動手行竊前,應無不告知被告丙○○之理;又當時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地點在彰化市區人潮甚多之小吃店前,則被告丙○○知悉後因而在後把風,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甲○○與丙○○並無怨隙,被告甲○○亦無蓄意構陷被告丙○○之理,而凡此均足徵被告甲○○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丙○○事後辯稱伊當時不知情且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丙○○及甲○○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先後各三次、二次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則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一號「統一精工彰化加油站」內,於被告甲○○徒手竊取該加油站置放於櫃臺內之現金七百元(五十元硬幣十四個)時,在旁把風,並於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OU─八○三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丙○○事前並不知道伊要行竊,伊行竊時,被告丙○○係在旁邊打公用電話,伊得手後就叫被告丙○○趕快騎機車載伊離開等語,再依證人戊○○所述及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觀之,顯見當時確實是由被告甲○○單獨行竊之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丙○○事前既不知悉被告甲○○欲下手行竊,尚難認為當時二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縱事後被告丙○○知悉被告甲○○行竊之情而搭載其離開現場,然竊盜罪屬於即成犯,被告甲○○當時既已竊盜既遂,尚難僅憑被告丙○○事後搭載其離開之行為,即遽論為共犯。綜上,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故被告丙○○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 錫 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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