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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林營壽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第八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瑞(即池上小吃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分三十六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賴文瑞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合計尚欠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楊 國 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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