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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一О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相對人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秀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四號、九十四年度智簡上字第四號全案卷宗,相對人晨旭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三;相對人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應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三,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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