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武錫 送達代收人 阮秀美 相 對 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附件: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登報費 │ 0元│ │├──────┼────────┼──────────┤│合 計│ 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 │3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 │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 │利率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