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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寬
送達代收人
林瑞郎
相對人
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教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
├──────┼────────┼──────────┤
│登報費      │             0元│               │
├──────┼────────┼──────────┤
│合     計│          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            │               │3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
│            │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            │                │利率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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