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79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五千四百元 │ │ ├────────┼───────────┼─────────────┤ │合 計 │ 五千四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規 │ │ │ │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 │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