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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79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五千四百元 │    │ ├────────┼───────────┼─────────────┤ │合    計  │ 五千四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規 │ │ │ │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 │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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