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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邱百群
相對人
澔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明德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楊 國 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壹佰元          │             │
├────────┼───────────┼─────────────┤
│第一審登報費  │叁佰元                │             │
├────────┼───────────┼─────────────┤
│合    計  │貳仟肆佰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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