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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五五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平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煌
相對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座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 子小段四二0之三四、四二0之五七地號第一層及第四層之違建物因未保存登記尚有爭議,已具狀向第二審提起抗告,如一旦點交日後恐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四字第五一0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平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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