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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一七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國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己○○

右原告與被告丙○○即富邦徵信社、乙○○、戊○○、丁○○、甲○○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具狀記載被告丙○○即富邦徵信社、乙○○、戊○○、丁○○、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丙○○即富邦徵信社、乙○○、戊○○、丁○○、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楊 國 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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