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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補字第94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946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信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益村
被告
貝佶特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茲依民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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