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雲林縣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在所承包之台塑六輕廠A3控制室興建工程中,使用原告所提供之KT95支柱共2,150支,至同年11月11日始返還其中300支,其餘1,850支繼續使用至94年2月24日為止,至該日再返還其中1,010支為止,剩餘840支,遲至同年月28日始交予訴外人洪武昌取走,是以被告使用期間,每支每日正常使用租金以新台幣(下同)1.2元計算,被告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26,980元,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提出之陳述略為:訴外人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光鳴公司)承包原告之工程,而與原告簽訂契約,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訴外人鎮光鳴公司承包原告之工程,關於工地一、二樓部分使用支柱部分,被告業已支付鎮光鳴營造使用費用,本件應單純係訴外人鎮光鳴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時間、數量,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關於被告所承包之台塑六輕廠A3控制室興建工程中,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支柱數量,一樓部分為2,150支;二樓部分為1,850支;三樓部分為840支。
㈡93年11月11日原告取回一樓用剩之300支支柱。
㈢94年2月24日原告取回二樓用剩之1,010支支柱。
㈣94年2月28日剩下840支支柱則由訴外人洪武昌取走使用。
㈤原告與訴外人鎮光鳴公司係於93年9月8日終止契約。
㈥租用KT95型支柱之租金,每支每日應以1.2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支柱,其使用數量及期間為何?是否應受被告與訴外人鎮光鳴公司間契約之影響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㈠經查,原告先前主張被告向其承租KT95支柱,租期自93年5月29日起40日,交付地點為:台塑六輕廠A3控制室,約定租金每支每日以1.2元計算,嗣後於93年6月2日交付KT95支柱共950支等情,固提出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租約印章之真正,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印章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兩造間有租約關係。次查,被告抗辯本件係訴外人鎮光鳴公司承包該公司工程,再由訴外人乙○○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等情,提出煉油廠OCT區A3控制室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為證,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之內容,除蓋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外,另有訴外人乙○○之簽名,再者,原告對於上開契約係由訴外人乙○○單獨(未檢具被告公司之授權書及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陪同之情形下)與其所簽訂乙節,復為自認(參照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信關於本件KT95支柱之使用,係由訴外人乙○○無權代理與被告所簽訂,原告充其量僅得對於訴外人乙○○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110條),尚難據此拘束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言,被告雖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KT95支柱,然被告乃因與訴外人鎮光鳴公司之契約,而該公司再由訴外人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承租KT95支柱事宜,並直接提供予被告使用,然訴外人乙○○既無權代理被告簽訂契約,其依照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類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一冊第44頁),是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KT95支柱,既係本於訴外人乙○○與原告間所存在之類似契約關係,是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於該契約約定期間使用KT95支柱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照租約之租期自93年5月29日起計算40日,即至同年7月7日為止,被告縱使有使用支柱,亦難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該期限以後,被告雖抗辯其一、二樓有使用支柱,並已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鎮光鳴公司云云,然該部分僅係被告履行其與訴外人鎮光鳴營造間之契約約定,對於使用支柱之來源既非由訴外人鎮光鳴公司與原告接洽訂約,再提供被告使用,被告自難據此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對於其使用支柱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有利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享有使用支柱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查,兩造對於93年7月7日以後使用支柱之數量雖不爭執,然對於使用期間,兩造迭有爭執,分述如後:
⒈關於一樓使用2,150支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鎮光鳴公司終止租約(即93年9月8日)後均被告繼續使用至同年11月11日取得300支支柱為止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為止,用完之後其即拆下放在工地旁邊,於興建二樓時繼續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已不爭執其於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有使用2,150支部分,然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則閒置於工地旁,而對於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為止,被告雖未使用原告提供之支柱,但此段期間其既占用該物,事實上即享有管領該物之利益,其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不當得利,從而,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利益應為165,120元【即(22+31+11)X1.2(即相當每日使用應付之租金)X2,150=1 65,120元】。
⒉關於二樓使用1,850支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1日取走300支支柱後,被告於翌日起繼續使用剩下來之1,850支支柱至94年2月24日為止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於93年10月2日起使用至93年11月29日等語,足見被告亦不爭執其於9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9 日有使用剩下來之1,850支支柱,又被告亦不爭執剩下來之1,850支支柱至94年2月24日始由原告取回二樓用剩之1,010 支支柱,同理,在93年11月30日以後至94年2月24日之間,二樓所使用之1,850支支柱即使未為被告實際上使用,然此段期間其既占用該物,事實上即享有管領該物之利益,其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不當得利,從而,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利益應為233,100元【即(19+31+3 1+24)X1.2X1,850=233,100元】。
⒊關於三樓使用840支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24日取走另外之1,010支支柱後,被告繼續使用剩下來之840之支柱至94年2月28日遭訴外人洪武昌全部取走為止等語,被告則其使用剩餘之840支支柱自93年12月23日至94年1月26日為止等語置辯,足見被告亦不爭執其於9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止有使用剩餘之840支支柱,至於同年月27日及28日,縱使實際上其亦未使用,然此二日其亦占用該物,事實上即享有管領該物之利益,其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利益應為4,032元(即4X1.2X840=4,032元)。以上合計共402,252元(即165,120元+233,100元+4,032元=402,252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㈤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越50萬元,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