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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

原告
丙○○
被告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呂明鑑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呂明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公司積欠其94年9、10、11 月及95年2月之薪資計280,000元,資遣費23,300元及借款50,0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高達2,000 萬元,竟於設立後半年即宣告停業,且無法清償債務,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35 條第1項所訂情形。而被告甲○○、丁○○、乙○○、呂明鑑既為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300元,及280,000元部份自95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33,300元部份自95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係受第三人戊○○之邀而至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幫忙,非公司聘僱之人員。況被告本人已於94年11月30日辭退董事長一職,原告與公司間有無僱用關係,均與其無關。又原告指稱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訂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呂明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積欠其薪資、資遣費、借款共計353,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戊○○簽立之證明書為證,並經戊○○到庭證述明確(見95年9月12 日筆錄)。是其請求被告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稱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實收資本登記不實及民法第35條第1項董事怠於為破產聲請等情形,並肇致其受有損害,然對該當於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既未能為具體之主張暨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是其請求被告甲○○、丁○○、乙○○、呂明鑑應與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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