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丁○○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①原告民國 (下同)81 年6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專任護士,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亦屬應徵護士一職,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雇用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應聘專任護士一人以上,原告係因前開規定由被告公司錄取擔任專任護士。
②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職位調離原護理單位,要求原告擔任總機一職,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專職護理,係有專長之人,對於總機一職並不熟悉,亦非專長,渠公司故意以原告非應徵及非專長之職務,明知原告顧及尊嚴及不適任不可能同意,故意要求原告轉任非適任之職,實屬故意逼迫原告離職之行為,以減免其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故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被告公司故意違反保護員工之相關法規,使被告公司並無專職之護士,亦無應徵新護士之計劃。
③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原告應得請求485,925元之資遣費。其許算方式如下:34,100(平均工資)×14又4分之1(14年3個月:81年6月至95年9月)=485,925元。另原告於95年8月2 日依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終止意思表示,爰屬適法,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5,9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護士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聲請訊問證人乙○○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
①被告至原告離職之日止,自始未調整原告職務及工作內容。被告於95年7月17日僅係徵詢原告意願,當日並未有任何職務調動,原告於當日表明要回去就相關問題思考後再答覆,詎原告於95年7月18日即自行請辭,經被告慰留無效後,於95年8月18日離職,被告自始未調整原告職位。
②被告依雙方勞動契約有工作事項指派權。按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之工作事項,由甲方視業務之需要指派之。」。依此約定被告就原告之工作事項,得視被告業務上之需要,對原告有指派權。原告雖言其職務係被告專任護士,惟所謂專任,係指專任於被告公司,不兼於其他公司之意思,而非「專任職務」為護士,此由原告於被告公司工安處任職期間,除護士本身工作內容外,尚負擔保健管理、工安證照的保管、工安申報及工安單位費用的會計分攤處理作業等工作內容可知。
③被告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並未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公佈之調動五原則。按前揭行政函釋,雇主如有調動勞工工作需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初,任職之單位為工安處,而被告欲對原告之調整,僅係單位內工作之調整,並未將其任職單位調動,更未調動其護士一職,應無前內政部釋函之適用。縱認被告調整原告部分工作內容之行為,為將費用的會計分攤處理作業,交由專門會計人員處理,遂將原告原先工作內容之「工安單位費用的會計分攤處理作業」,移交專門會計人員處理,另安排原告協助門衛處理行政事務,如接聽電話等,依一般通認應屬技術性較低之工作,被告對原告工作內容之調整,反而降低原告之負擔使原告更能專注其護士職務。被告之調整並未違反內政部前開函釋之調動五原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主張依同法第17條之資遣費即於法無據。為此,狀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原告離職聲請函、勞動契約、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自81年6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護士,被告公司於95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欲將原告之職位調動,原告於95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48592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護士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五、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無非係以被告欲對原告之工作為調整,查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在案。又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之工作事項,由甲方視業務之需要指派之。」此並有被告提出之雙方於84年10月2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第二條約之之工作指派權而欲對原告原進入被告公司之初,任職之單位為工安處,對原告之調整單位內工作由將費用的會計分攤處理作業,交由專門會計人員處理,另安排原告協助門衛處理行政事務,如接聽電話等,核其應係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亦無違反勞動契約,且對原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其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亦應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亦無調動工作地點,被告對原告工作內容之調整,反而降低原告之負擔使原告更能專注其護士職務。被告之調整顯然並未違反內政部前開函釋之調動五原則。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她(即原告)原是我們公司的護士負責管理保健室及會計、工安證照保管、工安申報等職務。」、「公司要調整職務會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再徵詢單位主管的意見。」、「當時公司有先徵詢原告的意見,再徵詢我的意見。」、「她被調派到警衛室,但實際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應該還是專任護士兼總機。後來原告就排休假並未接任該職務。」等語。核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等。本件被告公司既僅尚在徵詢,尚未正式調整原告職務,且核其調整職務尚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即於95年8 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主張依同法第17條之資遣費,485,9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8月2日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5,9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