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3、7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3、7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之1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台中市○○○路○段12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加計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94年8月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666元,已計未收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共4,008元,以上合計32,67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4元,及其中28,666元,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及及違約金之計算:為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300 佰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600元。並對於被告之抗辯陳稱:縱非被告所為,但93年9月間上開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尚有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份,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亦應給付本件帳款。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曾持系爭簽帳卡消費,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上「丙○○」之簽名,非被告所簽,其係遭訴外人陳德成竊取證件、資料向原告冒用被告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冒刷使用,就此被告已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4年度發查字第2473號受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前述卡號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未為清償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之說明,原告就兩造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份為證,惟信用卡帳單為原告片面記載之文件,自不得以該等帳單而遽認被告有積欠其消費款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業已否認該申請書上「丙○○」之簽名為其所簽。
⑵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份為證,惟信用卡帳單為原告片面記載之文件,自不得以該等帳單而遽認被告有積欠其消費款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業已否認該申請書上「丙○○」之簽名為其所簽。嗣,被告前到庭經本院命其當庭快寫橫式姓名五次,並依原告之聲請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請其檢送被告丙○○在該貴社辦理房屋貸款其本人親自簽名之申貸書,連同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簽,而因資料尚有未足而未能詳為鑑定。茲本院自可依上開說明裁量自為核對筆跡,辨別真偽,合先予敘明。
⑶經查本件原告系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上93年9月8日「丙○○」簽名之字跡,經與上開被告丙○○於本院當庭書之簽名字跡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申請書之委託書上之簽名,及經本院函被告前任職之任職之久億營造公司,請其檢附被告丙○○於該公司服務其本人親自簽名之簽收薪資支票之簽名3紙戳章上簽收人丙○○之簽名,及另卷附之民事委任狀上二處委任人丙○○之簽名參對資料相比對結果:核本件系爭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其運筆為正楷端正,字劃明確,其餘參對資料上之被告簽名則均呈歪斜狀,由其其中「清」字更為明顯不同,是則被告辯稱本件系爭申請書上「丙○○」之簽名非其所簽,應屬可信。而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復未能提出該簽名為被告親自所為之證明,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上有記載申請人為被告之名稱,即遽認被告有具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存在。
四、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既係訴外人陳德成竊取被告證件、資料向原告冒用被告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冒刷使用,訴外人陳德成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並經被告提出告訴,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4年度發查字第2473號受理中在案,則陳德成竊盜偽造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告認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應給付本件帳款,核於法尚無所據。
五、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丙○○」之簽名,確為被告所書寫,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債務存在,原告對其無系爭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