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3023號
- 原告
-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本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數桶(品名:4桶引擎機油15W40T-1、1桶螺旋式空壓機油46),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3,000元,其後被告曾交付面額各為9,500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但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油品,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聯絡收款,均不獲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油品訂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