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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文進

原告
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簽發、到期日92年12月31日、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即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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