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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32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5323號

原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魔法帽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寧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帽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帽網路公司)為伊公司之經銷商,於經銷契約存續中,向伊公司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迄尚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3,24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45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卷存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其第11條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甲(按即被告魔法帽網路公司)乙(按即原告)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顯已明示就上開經銷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縱本件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然因原告與被告魔法帽網路公司均為法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之意旨,自無排除同法第2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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