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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郎
被告
欣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2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麟公司)於民國93 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付,按月清償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麟公司於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9,285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茲因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目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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