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郎
- 被告
- 欣麟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2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麟公司)於民國93 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付,按月清償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麟公司於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9,285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茲因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目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