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581號
基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558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永勝
- 被告
-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其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418之1號,此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而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亦並未載明債務之履行地為何?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意旨,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載稱:本件發生地係於台中市,是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之規定意旨,可知必須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始得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非由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原告上開所稱,顯有所誤解,並不足為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