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朱元宏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志隆 律師
丙○○
受告知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台中市○○區○○路206之15號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總茂公司及監督、指揮廠務事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受告知人乙○○則為總茂公司所僱用專職機械保養、維修之勞工。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其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民國93年10月20日修正前,下同)第43條第1、2項規定,其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以及依同規則第57條規定,其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苟未實施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設置防護設備等預防措施,即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或提高其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應注意且能預見及此,依其年齡、能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於總茂公司實施前揭預防措施,而於93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適乙○○在總茂公司維修大型柴油車之發電機引擎時,因被告未設置固定機座或機具以固定引擎,且在引擎尾端之飛輪未設置護罩,致乙○○將前揭引擎與變速箱接合機座線圈拆解維修時,因引擎左、右兩邊無法平衡支撐地面,乙○○乃就地取財,以枕木墊在引擎下方,再用鏈條一邊掛在引擎旁之堆高機前方之二支鏟子,另一邊則吊在引擎上端之螺絲孔,以此方法支撐平衡引擎。嗣因乙○○在維修時,需啟動引擎動力以測試引擎是否堪用,惟枕木在引擎發動時,因引擎晃動,致枕木失去平衡而傾倒,且因引擎上端之螺絲孔無法支撐引擎重量,因而破裂致使引擎掉落地上,而引擎尾端之飛輪亦因此破裂飛出擊中乙○○之頭部及右下肢,造成頭部外傷及右下肢極度粉碎性壓傷,嗣經訴外人即同事陳世東發現,送往友仁醫院急救,並於同月20日施以右下肢截肢手術,致毀敗乙○○右腿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乙○○因受重傷支出醫療費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補償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理,並於95年4月27日決定補償乙○○新臺幣(下同)35,131元,乙○○已於95年7月18日領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原告得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爰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返還前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乙○○所受重傷害,被告於95年1月26日已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與總茂公司於95年2月底前連帶給付乙○○408萬元,被告並已給付乙○○,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1條規定,應返還35,131元補償金之對象係乙○○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總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總茂公司及監督、指揮廠務事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行為致受告知人乙○○受重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就乙○○所受重傷害,被告於95年1月26日已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與總茂公司於95年2月底前連帶給付乙○○408萬元,被告並已給付乙○○。
(三)乙○○因受重傷支出醫療費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補償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理,並於95年4月27日決定補償乙○○35,131元,乙○○已於95年7月18日領訖。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同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且依同法第11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該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之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
(二)查本件重傷補償金申請人乙○○就其損害已與加害人即被告以408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受領給付,嗣後又由原告處受領補償金35,13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所受損害,因與加害人和解而全部填補,自無須再予補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乙○○之申請應不予准許。若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仍決定給付,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關於「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同法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之規定,乙○○所受重傷補償金亦屬有應返還之原因,是原告應向乙○○請求返還,其再向已全部賠償乙○○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於法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既無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