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設於臺中市○○區○○路二0六之十五號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總茂公司及監督、指揮廠務事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雇主。丙○○則為總茂公司所僱用專職機械保養、維修之勞工。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前,下同)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其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以及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苟未實施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設置防護設備等預防措施,即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或提高其發生之可能性,詎其應注意且能預見及此,依其年齡、能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於總茂公司實施前揭預防措施,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適丙○○在總茂公司維修大型柴油車之發電機引擎時,因己○○未設置固定機座或機具以固定引擎,且在引擎尾端之飛輪未設置護罩,致丙○○將前揭引擎與變速箱接合機座線圈拆解維修時,因引擎左、右兩邊無法平衡支撐地面,丙○○乃就地取財,以枕木墊在引擎下方,再用鏈條一邊掛在引擎旁之堆高機前方之二支鏟子,另一邊則吊在引擎上端之螺絲孔,以此方法支撐平衡引擎。嗣因丙○○在維修時,需啟動引擎動力以測試引擎是否堪用,惟枕木在引擎發動時,因引擎晃動,致枕木失去平衡而傾倒,且因引擎上端之螺絲孔無法支撐引擎重量,因而破裂致使引擎掉落地上,而引擎尾端之飛輪亦因此破裂飛出擊中丙○○之頭部及右下肢,造成頭部外傷及右下肢極度粉碎性壓傷,嗣經同事戊○○發現,送往友仁醫院急救,並於同月二十日施以右下肢截肢手術,致毀敗丙○○右腿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及其妻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其為總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上開事務之執行,告訴人丙○○受僱於總茂公司專職機械保養、維修等工作,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在維修大型柴油車發電機引擎之際,因僅用枕木撐高引擎機座而未固定牢固,再用鏈條一邊掛在引擎旁之堆高機前方之二支鏟子,另一邊則吊在引擎上端之螺絲孔,以此方法支撐平衡引擎,致引擎發動時,因枕木不穩傾倒、失去平衡而使引擎掉落地面,以致引擎尾端飛輪破裂,破裂碎片擊中丙○○之頭部及右小腿,經急救手術後,造成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係針對同規則第四十一條所列之機械器具,被告公司所從事者係環保事務工作,尚非該條所列機械器具,且前揭規定係指對機械本身而言,告訴人丙○○所維修者乃汽車引擎,並非前揭規定所指之機械;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所指總茂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缺失,僅係科以行政罰之問題,倘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顯係混淆行政罰與刑罰之界限;公司是分層負責的,丙○○係總茂公司所僱用,專職機械保養、維修之師傅,本身是一個相當有經驗及資歷之專業老師傅,公司本身對於一般性之防護、固定裝備均有備存,告訴人丙○○如有需要可自取,其捨而不用致生傷害,應係致因於其對於自身之技術過於自信及疏忽所致;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案發當日,證人戊○○於當日上午休息時段於保養廠內,發現丙○○在整理發電機引擎準備試機時,曾向丙○○提醒引擎飛輪吊點錯誤須改進,但丙○○自信的回覆「沒問題」;又總茂公司之經理丁○○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進入廠區時,又特別提醒丙○○作業時需以安全為第一優先,丙○○當時亦回覆「沒問題」,足見本案丙○○所受傷害,應係丙○○憑藉其十幾年之維修經驗,太過於自信,引擎飛輪吊點錯誤,導致引擎尾端之飛輪掉落,其碎片飛散致使丙○○受傷,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係出於其自身技術性問題,與機械設備本身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其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以及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對於勞工負有前揭預防災變、防止機械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並負有採取上開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勞工安全危害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且參諸同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七條文規定所規範之機械項目,並未限縮於同規則第四十一條所列之機械器具,僅該規則第四十一條所列機械器具所設置之安全防護設備,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鎖定之防護標準,而同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七條文規定所規範之機械項目,則應設置有各該規定之防護設備,二者規範之客體並非同一,且要求之防護設施標準亦非一致,本非得等同視之,難以被告辯稱其公司所從事之環保事務工作,是否屬同規則第四十一條所列之機械器具云云,逕認被告不負有同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作為義務;又查告訴人丙○○所維修之大型柴油車發電機引擎,亦屬機械之一種,而引擎運轉所用之飛輪,當屬該部機械之一部分,核與同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七條文規範之客體(即機械)或其組成部分(即飛輪)該當,被告所辯前揭規定係指對機械本身而言,告訴人丙○○所維修者乃汽車引擎,並非前揭規定所指之機械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文義解釋悖離,被告就前揭規則適用所辯上詞,洵非有據。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丙○○維修本案機械一事,負有依同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所示之避免發生勞工安全危害的作為義務。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施,即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二)告訴人丙○○在上開時地,於前揭維修發電機引擎過程,因引擎尾端之飛輪破裂飛出擊中丙○○之頭部及右下肢,造成其頭部外傷及右下肢極度粉碎性壓傷,並於同月二十日施以右下肢截肢手術,致毀敗丙○○右腿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總茂公司重型機械操作員陳仕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及證人即總茂公司廠務經理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訊問筆錄),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九三00四0一六二號函、友仁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一份及受傷照片二張等件附卷可稽(分見發查卷第八頁、第十頁、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二八頁及第二九頁),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過程,洵堪認定。
(三)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果修理引擎拿掉線圈,應該焊接一個支架去支撐引擎,讓引擎平衡,總茂公司並沒有這種支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引擎的飛輪那邊已經下垂,原本是水平的,表示飛輪那邊沒有固定好,以致於飛輪擊傷丙○○的腳;事發當時丙○○用枕木當固定器材,但伊不知道枕木算不算固定器材;伊於偵查中說要用支架固定是因為引擎飛輪的那一邊是懸空的,為了要取得平衡,必須要用支架支撐,公司當時沒有支架,但有焊接的工具及材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一一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總茂公司沒有天車可以使用,修理引擎要將引擎固定,只要能固定即可,方式有很多種,丙○○要修理引擎時,公司並無設置護網、護圍等防護裝置或危險標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證人即總茂公司司機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般修理引擎時,公司並沒有做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徵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三張(見發查卷第六頁),告訴人丙○○所維修之引擎坐落現場,未設置有固定機具以固定維修中之引擎,且未在引擎尾端之飛輪設置護罩等防護設備,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事故發生是因為引擎沒有固定好,以致於引擎尾端飛輪變速箱固定座破裂,碎片傷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丙○○維修發電機引擎時,公司並無設置固定機座固定引擎,亦無在引擎尾端之飛輪設置防護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丙○○維修上開引擎之際,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以及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採取前揭適當之防護措施,參諸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三五00七七七一號函示說明(三)所揭,被告公司亦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綜上應認被告並未實施任何防護措施或作為,難謂已盡其避免發生危害告訴人丙○○工作安全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雖辯稱總茂公司的事務是分層負責云云,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公司事務之分層負責,伊負責廠務,工作是由上級指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董事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擔任廠務經理工作內容為轉呈上級交辦事務,包含廠務地勤工作及每日例行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即總茂公司職員陳益壽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廠務是梁經理負責,被告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訊問筆錄),然徵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以及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之前揭規定,被課以上開作為義務者均係身為雇主之被告,而非雇主以下之職員,縱被告於總茂公司設有分層負責之體制,然法律上並未因而改變、轉嫁或豁免其應負之前揭作為義務,況依前段所述,被告公司未依前揭規則實施任何防護措施或作為,客觀上並無有何員工依循其所謂分層負責之體制,就如何避免發生危害告訴人丙○○工作安全一事採取任何避險措施,顯見被告所謂分層負責之體制,除係欲圖卸其法律上應負責任之空詞外,並未有何實際上之積極作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廠務部分伊亦須負責監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訊問筆錄),證人陳益壽亦結證稱:機械維修部分董事長會去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訊問筆錄),被告除應負前揭作為義務外,對於告訴人丙○○維修機械情事,亦負有監督之責,實難以徒具形式之分層負責云云解其前揭義務。
(五)證人戊○○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告訴丙○○稱用堆高機二支鏟子加鐵鍊吊住引擎上端螺絲孔,這樣沒有辦法支撐引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告訴丙○○這樣無法支撐引擎,丙○○說伊不懂,這樣就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證人丁○○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天中午伊去工廠查看後,要離開時有交待他們彼此支援,工作要小心,丙○○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中午伊去廠房查看,伊有特別交代丙○○維修機器時要特別注意安全,丙○○還以日文回答沒問題;平常公司維修機器時,丙○○提出要購買器具,公司都會支援;引擎維修伊不內行,伊都尊重丙○○的意見,本件引擎維修時,丙○○有向公司申請購買一部分手工具,公司有遵照他的意見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頁),證人戊○○、丁○○雖均證稱有提醒告訴人丙○○維修引擎應注意上情等語,然此均與上開規則規範事項有間,善意之告知或促請注意,仍非前揭防護措施之具體實施。且上開規則所規範之責任主體為「雇主」,並非告訴人丙○○,亦非前揭證人,申言之,對於勞工負有前揭預防災變、防止機械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並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勞工安全危害之行為主體為被告,告訴人丙○○是否申請維修機械所需器具、其維修機械專業程度為何、對於其所使用之吊掛引擎方式或技術是否過於自信等告訴人丙○○之個人因素,均與被告居於如前(一)段所示之保證人地位無涉,縱認告訴人丙○○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維修引擎所需器具之申請、其維修專業程度不足、對於其所使用之吊掛引擎方式或技術過於自信等情,被告對於告訴人仍負有前揭預防災變、防止機械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危害告訴人丙○○工作安全之結果。
(六)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如前(一)段所示適當之防護措施及作為,使告訴人丙○○陷於危害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其於本案維修引擎過程中,因乏上開措施,致機器未經固定而失衡,而在沒有護罩等防護設備的情況下,擊中告訴人丙○○,造成其受有如前(二)段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違反如前(一)段所示規則,除應負擔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外,循前揭規則文義究其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發生危害勞工安全而設,其未履行前揭義務,則有發生危害勞工安全之虞,就其危害結果與其不作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就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所應負之行政責任,與其對於違反後所生危害結果應負之刑事責任二者間,各有其法律上之基礎分明,並無何被告所辯混淆行政罰與刑罰界限之情事。
(七)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賴榮宗證明案發經過一節,其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同一待證事實迭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及證人戊○○、丁○○結證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公訴人捨棄傳訊,本院亦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頭部外傷及右下肢極度粉碎性壓傷,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月二十日施以右下肢截肢手術,致毀敗丙○○右腿機能等情,業如前所述,是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害要件相符。且被告為總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總茂公司及監督、指揮廠務事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其經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終造成右下肢截肢致毀敗右腿正常機能之結果,而影響告訴人丙○○之日常生活起居、工作能力及行動便利,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磨滅,因此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案發至今,已屆一年有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且未支付任何賠償金,暨其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